關於八馬國際事業與王文欽判決無罪幾點法律理由之解讀

出自 直銷智庫
於 2022年10月13日 (四) 14:00 由 Admin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高院判決要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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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八馬國際事業及負責人王文欽被訴違反健康食品法、王文欽對楊容容、吳婉菁、王金蓮詐欺取財兩項指控。如果就法律本質而言,法官其實很容易梳理事證,並做出符合法律正義的公正判決。不過,地院法官卻用了四年的時間超期審理,並在缺乏實證的情況下判決八馬國際及王文欽有罪。

直到今(2022)年8月23日,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才最終判決八馬國際及王文欽等人無罪定讞。

高院判決要旨如下:

第一,原(地院)判決,均撤銷[1]
第二,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部分:被告王文欽被訴對楊容容、吳婉菁、王金蓮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第三,其他上訴(檢察官的上訴)駁回。

從高等法院的改判無罪及其判決理由來看,關於八馬國際及王文欽被訴違反健康食品法及詐欺取財兩項指控,地院法官其實不難釐清事實,也不難依法律正義與原則,很快判決被告訴人均為無罪。

被複雜化的單純案件

然而,此一相對單純的無罪案件,調查局竟能發動三百人路搜索;檢察官竟火速起訴;而地院法官更創下台灣司法史的紀錄,前後用了四年時間審理這一個再單純不過的案子。並在最後違背法律正義,將八馬國際及王文欽等被告訴人判決有罪,至使一家合法公司與善良人民,陷入了長達六年的纏訟以及冤屈受辱的痛苦之中。

由於媒體一面倒依據調查局偏執的新聞稿大事報導,外界多半以為本案是一個很複雜的大案。但如果把「違反健康食品法」與「詐欺取財」兩項指控拆開來看,就可以很容易梳理出簡單的脈絡,呈現出簡單的框架,看出來這是一個很單純的案件。

首先,是健康食品法第六條第一項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的部份

檢調指控犯行查無實證

從調查局搜查扣的多箱扣案證物以及法官用了四年動用各部會力量取得的證物,並無一箱證物或一紙文件足以證明八馬國際及王文欽等被告訴人違反健康食品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八馬國際及王文欽等被告訴人所涉行為,僅止於有會員可能有宣稱功效,涉及違反健康食品法第六條第二項。

法無明文為國家疏漏,不應讓人民背負責任

在健康食品管理法上,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行為,並未明文訂定罰則,就「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及「法無明文規定者無罪」而言,地院法官應判決被告訴人為無罪。

但是,地院法官捨棄實證,採用心證,處處用推理小說的方式創造有罪的「假設虛證」,用偏執的手段來支撐個人的心證,並堅決判處八馬國際及王文欽有罪,這種判決,無疑是對國家法律、法官權威、人民權益的褻瀆。

其次,冤判詐欺取財有罪,明顯的褻瀆法律與侵害人民權異之疑慮

所謂「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故意使用詐術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在本案中,檢舉人楊容容、吳婉菁、王金蓮等三人與被告訴人八馬公司很顯然屬於消費爭議與糾紛處理的範疇,實際與詐欺無涉。

消費糾紛豈能率爾提告詐欺

消費爭議與糾紛,乃商業活動的常態。而絕大多數消費糾紛,一般都是透過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不履行債務進行處理、多層次傳銷法之退貨退款等多個法律管道可資救濟解決。

然而,本案指檢舉詐欺之楊容容等告訴人,卻在對於自身消費行反悔之後,竟假托消費不滿,逕而向檢察官檢舉八馬公司施行詐術使自己受害。

站在法理立場,檢察官收禮檢舉時,本應依規定勸解、協助檢舉人透過合理的消費糾紛管道救濟,一方面消弭糾紛,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國家之刑事法庭資源,浪費在一般消費糾紛之審理與判決之上。

未審先判,偏執心證

但起訴檢察官不但沒有設法降低糾紛,還刻意搧風點火,將單純消費糾紛主導為重大詐欺事件,動用國家授予的公權力,指揮三百多位調查員調查偵蒐很明顯只是三個主觀上感覺不滿意的消費糾紛事件,最後並朝重大犯罪的方向起訴一家合法經營的企業。

而審理本案的法官,在接收了被檢調誤導的「未審先判」的報導後,自始就有「八馬國際及王文欽有罪」的心證。懷著有罪心證,地院法官卻又在調查局搜索的大量證物中找不到任何一份有罪證據。

沒有犯罪證據,就必需判決無罪,但由於偏執的有罪心證,執意想要將被告訴人判為有罪,地院法官為了找出一份本來就不存在的有罪證據,竟可以一拖再拖,將一審的審理拖延超過威定時間的四倍,整整拖了四年。

採用推理虛證,使人蒙冤

結果,地院法官依舊找不到任何詐欺證據,於是,地院法官把心一橫,竟採用推理虛證,發揮個人的想像,兜來轉去創造出一串「推估有罪的邏輯」權充證據,硬是將一個「純系消費滿意認知問題」、「消費者對自身消費行為的反悔」、「商業上再普通不過的消費糾紛」的案件當成重大詐欺審理,硬是將被不當檢舉、不當搜索、不當起訴的被告訴人判為有罪。

就法律之精神與實務而言,八馬國際案件,無疑是我國司法使上最荒堂的一次詐欺取財罪的審理與判決。若果八馬就此負罪沉冤,未能獲得獲得高院重審重判,改為無罪,那麼,地院法官此種判決,將成為所有不肖法官爭相引用的魔鬼判例,從而導致「人人或有消費不滿,旋即相率檢舉提告詐欺」之法律災難,則法律之崇高價值,必將蕩然無存矣。

所幸,台灣執法司法人員雖常令人失望、許多法官的偏斜心證雖然使人忿然;不過,台灣還是有一部份法官有專業、有素養、有道德、有勇氣、有擔當、有理想,能夠衡平事實,調查證據,依據審理,在信守法律精神的情況下,做出公平正義的判決,伸張法律保護人民的無上價值。

就八馬國際及王文欽等人被起訴違反健康食品法及詐欺兩罪,高院法官在庭訊審理,調查證據之後,很快就釐清事件的真相,並於2022年8月23日判決,八馬國際及王文欽等人,就被起訴之違反健康食品法、詐欺等部分,均為無罪。

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理由如下:

法律科處人民刑法徒刑,必需嚴守罪刑法定原則,不得類類推適用擴大判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

健康食品法管理第6條第2項未訂罰則,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針對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範,同法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食品雖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但卻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範,始有分列2項規定之必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

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無證據證明八馬公司被訴之罪,不能類推適用,對被訴人不當判決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文欽等人輸入及販賣上開產品,僅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或販賣健康食品罪相繩。

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犯罪,不得以21條之1之2論處

是以,被告王文欽等人上開所為,既僅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論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或販賣健康食品罪。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欽等人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文欽等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消費糾紛自有諸多救濟管道,不能率爾告訴詐欺

按商業上欺罔行為,依法律體系,本有民事、行政上規範,非謂一有欺罔行為,即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尤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不實廣告」有其明文規範,並特別明文規範第29條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第3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民事救濟途徑。

其等與八馬公司生消費關係之爭議,惟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文欽有對告訴人乙○○等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下,要不得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名相繩,反應依循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等制度加以解決,方為妥適。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且無積極證據,應判決無罪諭知

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王文欽確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乙○○等之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欽有何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王文欽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亦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1. 均撤銷 附加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