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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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4年8月31日 (六) 20:11 由 Tsai2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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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再審之訴

直銷智庫研究員 蔡本源 113.08.30

113年4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最終判決,認同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主張,推翻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的濫權解釋及撤銷了公平會對傳銷事業的行政處罰。本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傳銷商於猶預期間解除或終止契約退貨,折價商品(以贈品為名)傳銷商不用一併計算退回給傳銷事業,渠等行政偏誤多年,傷害傳銷事業不淺,至今終於被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李銘洲律師給推翻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理由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傳銷事業在傳銷商依法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貨還款,或要求傳銷事業買回商品時,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傳銷商所享有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可資行使的其他權利,除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明文予以禁止或限制其行使,否則公平會不能因該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有正面述及傳銷事業在此清算關係下,可對傳銷商扣除的項目,就誤解此為扣除項目的窮盡式列舉條款,而反面推論傳銷事業基於民事法律關係得對傳銷商行使的其他權利,都遭到禁止或限制,而不得於傳銷商請求退貨還款或買回商品時,一併有所請求。

詎料,公平交易委員會竟然執迷不悟,針對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案,仍於113年5月22日召開之第1701次委員會議決議,請法律事務處參照各委員意見加強再審理由,並依限於113年5月27日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竟然只有洪委員財隆有表示不同意見,益顯外行的公平交易委員們對傳銷事業的不了解且不專業。

洪財隆委員反對提起再審之訴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再審有別於上訴,其條件更加嚴格,例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然而,業務單位所提再審理由,根本沒一項符合。其二,針對本案行政法院的見解(北高行的見解獲最高行支持):「傳銷商附隨取得銷售標的以外之商品(即本案之贈品),本質上也是商品一種,排除贈品,難以簡明、有效地了解彼此權利義務。」核屬針對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間退貨爭議的定紛止爭,看不出對本會未來執法有何影響。其三,回到案件本身的爭點,關鍵在於傳銷商向傳銷事業批貨,傳銷事業提供的條件是買6組商品送1組相同商品(一共7組),後來買賣不成,傳銷商退了其中5組商品,而傳銷事業在退費給傳銷商時,又該如何計算所退商品的每組單價?本會原處分卻認為,這第7組商品是贈品,並非一般商品,兩者不應混淆,看似在保護傳銷商但卻不符一般市場交易通念,且徒增交易成本,而且脫離現實。因為系爭商品的經濟價值不高,一旦出現爭議,應該不會有人因此走民事訴訟,甚至可能造成傳銷商先批貨、再退貨之套利空間。事實上,經過簡單推理可以證明(比較其福利狀態),傳銷事業的做法根本無損傳銷商的利益。反倒是本會的原處分,從社會資源的使用角度來看,可能造成「無謂損失」(deadweightloss)。

誠如預期,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08月08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公平交易委員會負擔。判決的理由認為: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在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或後續購買傳銷商品的過程中,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銷售搭配方式,附隨取得銷售標的以外之商品(或有刻意以「贈品」稱之),本質上也是商品的一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各該項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或多層次傳銷事業得於退貨還款中扣除毀損滅失而無法送回之商品價值等,只以「商品」稱之,並未限定傳銷商以常規銷售計價方式購入標的之商品,即未特意將附隨於銷售過程中取得之商品(贈品)排除於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傳銷事業應受領送回之商品,以及得扣除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的商品價值,均應包含傳銷時以無償或折價附隨提供之商品(贈品)在內,方符合上開規定的立法意旨。原判決就此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本案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提再審意旨無非係就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主張,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指摘,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難認有理由,故而予以駁回。其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自103年1月29日公告實施10年以來,就一直爭議不斷,亟待修正者何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21條,尚有第6條及第7條應由報備制改許可制的爭議,以及第38條強徵民財所設立之傳銷保護基金會應由官方基金會改為民間基金會的爭議等等,無奈公平交易委員會好官自我為之,不為外界所動,令人扼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