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評近幾年多層次傳銷業發生的重大法律案件" 修訂間的差異
出自 直銷智庫
(→四、最高行政法院多層次傳銷管理最終判決案) |
|||
(未顯示同一使用者於中間所作的 2 次修訂) | |||
行 7: | 行 7: | ||
* 個人也發現,台灣傳銷業發展四十年,因政府便宜行政,因循苟且,一直沿用早期的報備制行政管理,以致傳銷業汙名化難除,備受爭議,發展也受到侷限,未來之發展已站在十字路口上,亟需政府做個關鍵抉擇,盡速修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報備制改採許可制,為傳銷業擘劃出下一個四十年之願景。 | * 個人也發現,台灣傳銷業發展四十年,因政府便宜行政,因循苟且,一直沿用早期的報備制行政管理,以致傳銷業汙名化難除,備受爭議,發展也受到侷限,未來之發展已站在十字路口上,亟需政府做個關鍵抉擇,盡速修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報備制改採許可制,為傳銷業擘劃出下一個四十年之願景。 | ||
− | 惟近年來有關傳銷業發展,經過直銷智庫恊會協同傳銷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努力推動的修法大業,總算至少已具有下述五個重大案件的初步成果,茲略述如下: | + | * 惟近年來有關傳銷業發展,經過直銷智庫恊會協同傳銷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努力推動的修法大業,總算至少已具有下述五個重大案件的初步成果,茲略述如下: |
==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修正案 == | ==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修正案 == | ||
行 31: | 行 31: | ||
== 四、最高行政法院多層次傳銷管理最終判決案 == | == 四、最高行政法院多層次傳銷管理最終判決案 == | ||
− | * | + | *113年4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最終判決,認同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主張,推翻了公平會對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的濫權解釋及撤銷了公平會對傳銷事業的行政罰。本案公平會認為,傳銷商於猶預期間解除或終止契約退貨,折價商品(以贈品為名)傳銷商不用一併計算退回給傳銷事業。 |
− | * | + | *蓋因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傳銷事業在傳銷商依法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貨還款,或要求傳銷事業買回商品時,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傳銷商所享有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可資行使的其他權利,除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明文予以禁止或限制其行使,否則公平會不能因該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有正面述及傳銷事業在此清算關係下,可對傳銷商扣除的項目,就誤解此為扣除項目的窮盡式列舉條款,而反面推論傳銷事業基於民事法律關係得對傳銷商行使的其他權利,都遭到禁止或限制,而不得於傳銷商請求退貨還款或買回商品時,一併有所請求。 |
== 五、立法院通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修正案 == | == 五、立法院通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修正案 == |
於 2024年8月31日 (六) 11:40 的最新修訂
113.07.24
蔡本源(直銷智庫協會研究員、全國商業總會會務顧問、直銷商業同業公會顧問)
- 個人於107年10月始因緣際會開始接觸到傳銷業者,更於109年10月加入直銷智庫協會團隊,發現表面上傳銷產業產值年年成長,但是實質上關乎一個產業發展最重要的社會信賴感卻不但沒有提升,而且每下欲況,早年受到吸金詐騙影響的「老鼠會」稱呼仍不絕於耳,每年有80萬加入傳銷商行列的新人,都還是會被親人朋友視為不務正業。
- 個人也發現,台灣傳銷業發展四十年,因政府便宜行政,因循苟且,一直沿用早期的報備制行政管理,以致傳銷業汙名化難除,備受爭議,發展也受到侷限,未來之發展已站在十字路口上,亟需政府做個關鍵抉擇,盡速修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報備制改採許可制,為傳銷業擘劃出下一個四十年之願景。
- 惟近年來有關傳銷業發展,經過直銷智庫恊會協同傳銷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努力推動的修法大業,總算至少已具有下述五個重大案件的初步成果,茲略述如下:
目錄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修正案
- 109年5月8日直銷智庫恊會協同傳銷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林岱樺等16位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提出增列「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修正案:「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該案雖在立法院院會一讀後於109年11月16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審議通過,且決議勿須送黨團協商,卻聞說被黨團總召撤回,以致無法送院會二讀、三讀。
- 該法案被莫名撤回,是否符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撤回程序,著實令人起疑。因為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換言之,黨團要撤回該案,必須經過原提案者林岱樺委員等人提經立法院院會同意方可撤回,黨團總召無權撤回。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最終判決案
- 111年8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109年上易字1276號、1280號最終判決被告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無罪定讞,高等法院認同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主張及立法院立法委員增列「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修法的理由,推翻了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對同業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以刑事罰的濫權解釋令。
- 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之列。高等法院該判決除了批駁地方法院法官專業的膚淺與不足,也凸顯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法的粗造與不周延之處。
三、公平會公告繳納9年以上傳銷事業停收年費案
- 112年11月22日公平會依修正後的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款第3目規定,以公競字第1121461171號公告已繳納9年以上傳銷事業停繳年費,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生效,以致傳銷保護基金會113年的年費收入預算調降為474萬元,較112年的1,000萬元预算收入短編526萬元。這證明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起同業一起拒繳年費的策略成功,為全體傳銷業者爭取每年少繳了526萬元的「傳銷稅金」,意義重大非凡。
-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全體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年費約1千多萬元及保護基金2千多萬元,作為傳銷保護基金會辦公及調處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且收取的金額空白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已違背財稅公課之「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與憲法的「公平正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由於主管機關每年向業者收取保護基金2千多萬元,10年來卻只有代償代付1件訴訟案,早引起傳銷業者的不滿與憤怒。
四、最高行政法院多層次傳銷管理最終判決案
- 113年4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3號最終判決,認同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主張,推翻了公平會對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第2項、第3項的濫權解釋及撤銷了公平會對傳銷事業的行政罰。本案公平會認為,傳銷商於猶預期間解除或終止契約退貨,折價商品(以贈品為名)傳銷商不用一併計算退回給傳銷事業。
- 蓋因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傳銷事業在傳銷商依法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貨還款,或要求傳銷事業買回商品時,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傳銷商所享有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可資行使的其他權利,除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明文予以禁止或限制其行使,否則公平會不能因該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有正面述及傳銷事業在此清算關係下,可對傳銷商扣除的項目,就誤解此為扣除項目的窮盡式列舉條款,而反面推論傳銷事業基於民事法律關係得對傳銷商行使的其他權利,都遭到禁止或限制,而不得於傳銷商請求退貨還款或買回商品時,一併有所請求。
五、立法院通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修正案
- 113年7月15日直銷智庫協會及多層次傳銷同業公會合作,經由函請全國商業總會協助的順勢運作,由兩黨立法委員共同提案,主管機關被動默許,終於立法院三讀通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傳銷商加入傳銷事業所簽訂的參加契約,得採用電子文件方式,不再強制使用書面紙本。目前報備在案的傳銷事業大約有380家,從事傳銷的傳銷商人數約有370萬人,同蒙其利。
- 契約文件「電子化」在電子商務及電子支付發達年代早已成為主流,而行之多年的傳銷書面契約文件,因契約與事業手冊張數甚多,且每一次修改就要重新印刷一次,除了不合時宜、有違環保之外,也造成了資料保存與運用的困擾,並且電子化的參加契約因為存取方便,不若紙本契約具容易遺失或損毀(如紙本易受潮腐化)之缺點,傳銷商將具更容易保存、即時查閱、舉證及主張權利之優點,故修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三條條文有其時代的社會性需求與迫切性。此外,我國亦已頒布施行電子簽章法,相關公務機關公文書及金融機構等都已實施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文件,故在真實性、安全性及資訊揭露完整性各方面已無疑慮下,早應允許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時,得以電子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