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馬國際高院改判無罪,論國家執法與司法人員聯合行動對人民進行結構性迫害

出自 直銷智庫
於 2022年10月13日 (四) 09:20 由 Admin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差異) ←上個修訂 | 最新修訂 (差異) | 下個修訂→ (差異)
前往: 導覽搜尋

從八馬國際與王文欽等人被訴違反健康食品法蒙冤六年改判無罪定讞談起

文/徐槐谷 (資深媒體人,曾任獨家報導雜誌社總編輯、直銷世紀雜誌社總編輯)

八馬國際無罪定讞

2022年8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馬國際無罪定讞。

其判決主文如下:

原判決關於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均含無罪)部分、關於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含第三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部分:被告王文欽被訴對楊容容、吳婉菁、王金蓮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經過了六年的奮鬥,八馬國際最終勝訴,贏回司法的正義,用國家法律證明自己的清白。

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有罪判決,恐有濫用司法傷害人民的惡意

國家法律要裁判人民有罪,科處人民徒刑,必需法有明文規定,若法律上對於被起訴人民的行為沒有明確訂定處罰條文,則人民的行為為無罪,而不能在沒有明文規定下,隨意類推,援用處罰其他行為的法條權充處罰之依據。

此乃彰顯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最重要基石。

在法律上,這個不可逾越的基石有一個專業用語叫做「罪刑法定原則」,而其延伸定義則為「法無明文規定者無罪」

就實務舉例,假如有一人民可能有一個甲行為,卻沒有乙行為,那麼,刑法論處就只能用處分甲行為之法條來處分該人民。而如果法律上並未明定該人民的甲行為的處分條文,則該人民需為無罪。法官如果引用處分乙、丙、丁等等行為的任何法條來判決該人民甲行為罪刑,則是侵害罪刑法定原則的判決,該法官的判決,嚴重破壞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價值

這種判決,消極來看,可能是一種失誤不當;但從積極來看,其判決則可以視為故意惡意。

三十年執法濫權司法不公的見聞

四十多年前,當我還是一個國中二年級的學生,無意間在電視上看了一部黑白電影《我無罪》,對於刻意用法律陷害一個人的黑暗,感到莫名的恐懼,那也是我對冤枉兩個字的第一個印象。

三十多年前,當我擔任記者第二年,有一位佝僂憔悴的媽媽來到雜誌社尋求幫忙。因為,她有三個兒子,一個是星星兒,另外兩個則被判處死刑。

因此,我被派到土城看守所採訪兩個兄弟的大哥。

在採訪中,他悲鳴的告訴我,他們兄弟其實只是因為吸食強力膠鬧事被鄰居舉發逮捕。但是,被抓起來以後,他們就被警方扣上一些陳年舊案、重案,一步步逼上死路。

受訪的大哥說:「我們家窮,也沒知識,我們被玩弄卻無力反抗。現在,我跟三弟都要死了,我不知道媽媽會怎樣?我真的很對不起三弟,是我做了壞榜樣讓他學我吸膠;我們都要死了,我們甚至還沒有開始我們的人生就要死了;我們都要死了,媽媽的眼淚一定會哭乾了,不知道她還有沒有辦法挺下去,不知道她跟我二弟怎麼樣活下去?」

我沒有證據證明警方是否如此黑暗的構陷了兩兄弟,但我很用心的把死囚死前的心聲報導寫了出來。

報導刊出一個月後,那位佝僂媽媽託人打電話告訴我,兩兄弟已經槍決了。

我為此哭掉了此生一半的眼淚,而我也從相信社會美好的青年,成長為接受社會有很多看不到的黑暗與凶險現實的記者。

為此,我一直努力避免自己因為「某個錯誤」而步上兩兄弟的後塵;然後,許多年過去了,多年以來的平安日子,使我誤以為社會已經變好了。

法律的利劍是保護人民還是侵害人民

但是,事實並非如此,台灣,還有很多執法與司法人員罔顧正義與人權,把善良的人民當做肥美羔羊,把無罪的人民當做砧板上的肥肉。

我在直銷世紀任職的期間,採訪過幾位本土公司老闆,他們很認真的想把公司做好。但是,他們卻陸續遭到調查局、檢察官用同樣粗暴的手法殘害。

我所知道的有,2008年調查局發動上百人搜索屏東直銷公司,硬是將單純銷售營養保健品的屏東公司扣上違反藥事法的帽子。

2016年,調查局再次用同樣的劇本發動上百人搜索八馬國際事業,這一次,他們轉而引用具有明顯闕漏的健康食品法來扣八馬國際事業的帽子。而事實上,調查局的指控內容,處處都是侵害「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基石的故意與惡意

另外,還有兩三家公司的老闆私底下都表示過,遭受被執法單位當作肥肉的痛苦經驗。

於是,我才發現,原來過了三十多年,台灣社會與司法的黑暗面並沒有改變。

法律是一把利劍,用在保護無罪人民上面,其威力足以讓所有人民遵法守法,不敢逾越。但是,當執法者與司法者把心一橫,罔顧正義精神與法律原則,那麼法律這一把利劍,也就成為荼毒傷害人民的凶器。

國家機器法律的錯誤,不能由無辜人民來承擔

國家有錯,國家應全力修正錯誤,絕不能由人民承擔國家的錯誤。

法律上有疏漏,是一個國家的重大錯誤,在法理上,人民也不必替國家承擔法有疏漏的後果。

為了避免人民因為法之不全而被迫承擔冤屈,受到法律的不當制裁,所以刑法上有前述之「罪刑法定原則」。

不過,原則只是道德性的、倫理性的,所以除了罪刑法定原則,還需有一個禁止法官不當審判的防火牆,罪刑法定原則才能發揮積極意義。這個防火牆就是刑法上的「禁止類推適用」,用以確保「罪刑法定原則」這塊刑法的磐石不被侵蝕戕害。

然而,法官亦是人,亦有其人性之偏好與弱點。故而,難免還是會有一部份法官無視於法律精神與審判原則,坐上了審判席就以為全世界我最大,全依個人喜惡認知或主觀心證,跳過罪刑法定原則、越過禁止類推適用的紅線、漠視積極證據的必要性,執意對被告訴人做出了迫害性的裁判。

其中,一部份法官很可能並不單純只是個人偏好或主觀心證,而是為了某些特別考量,才做出了連自己良心都過意不去的迫害被告訴人的惡意判決。

當個別法官發生了主觀心證裁判、違背良心裁判以致冤屈人民的時候,那可能是一個法官個人的問題。

聯合使用國家力量傷害人民的結構性迫害

但,如果包括調查人員、檢查官、法官沆瀣一氣、聯合行事,壟斷執法及司法力量的全部力量,對同一個被告訴人進行冤搜、寃訴、寃審、寃判,那就是一個嚴重的集體踐踏司法的問題。

不論是調查局官員、檢察官還是法官,每一個執法與司法人員,都受過嚴格法律專業訓練,而每一種法律教育的第一堂課,往往就是關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禁止類推適用」、「法無明文規定者無罪」這些最基本法治精神的論述。

由以推之,所有執法、司法人員,在嚴格訓練與鑑定上崗之後,都已明確的知道,「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禁止類推適用」、「法無明文規定者無罪」在執法與司法上面的意義。

然而,當執法者不肖,司法者偏倚,即使受過了嚴格的訓練,他們還是可以利用國家的法律力量,來對人民造成不可彌補的迫害。

當調查人員、檢察官、法官漠視法律基石,聯合對於某一特定人民大肆搜索、羅織起訴、類推寃判,那麼,這種聯合迫害人民的做法,無疑是國家機器的腫瘤,是政府機關腐敗的膿瘡,更是國家社會崩壞的徵兆。

集體將八馬國際與王文欽推入含冤莫白的深淵

八馬國際事業,自2016年9月29日起,就是遇到了這樣一群欲以善良無罪百姓為獻祭以遂私利的調查官、檢察官、司法官。

或許沒有具體證據指出這一群執法與司法者有犯意聯絡。

但實際過程卻充分顯示,這一群執法與司法人員,在實質上具有共同迫害合法公司、獻祭無罪人民以圖私慾之事實。就人民的角度,這種聯合迫害、獻祭行為,實屬不可原諒之玩法重罪。

這一個聯合行為,透過冤搜、寃訴、寃審、寃判的系列手段,將八馬國際事業及負責人王文欽推入含冤的深淵,並以此邀功,獲得升遷加薪,而被羅織寃判的八馬國際與王文欽,卻還要繳稅供養這一群迫害自己的官員。

經過六年的漫長奮鬥,八馬國際與王文欽等人獲得無罪平反

經過六年的漫長奮鬥之後,2022年8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最終判決被告訴人八馬國際與王文欽等人各項指控均為無罪。

其判決主文為:
原判決(指地院判決)關於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均含無罪)部分、關於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含第三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黃家銘、張在心、林成濬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部分;被告王文欽被訴對楊容容、吳婉菁、王金蓮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有罪無罪,需要法官的專業、良知與勇氣

關於詐欺無罪部分,另有專文討論,此文僅就健康食品法由有罪改判無罪進行評論。

高等法院在「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無罪判決理由中,開宗明義就強調罪刑法定原則的重要性。

高等法院法官指出: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

站在這個刑法的基石上,高等法院法官很快就釐清問題的根源全都來自於檢調、法官侵害了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刑法禁止類推適用。簡言之,就是八馬國際與王文欽為甲行為,而調查局、檢察官以及法官卻引用處分乙行為的法條來指控、起訴並判決八馬國際與王文欽之甲行為,明顯是違反罪刑法定與禁止類推適用精神的錯判冤判。

本案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的實際情況

八馬國際與王文欽等被告訴人或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宣稱功效之行為,卻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涉有第6條第1項行為。但調查局、檢察官卻公開指控被告訴人違反健康食品法第6條第1項之犯行,並引用處份第6條第1項行為的健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起訴屬於第6條第2項行為的被告訴人。

隨後,地院法官亦越過刑法禁止類推適用紅線,繼續引用處分第6條第1項行為的第21條第1項、第2項條文,判決屬於第6條第2項行為的八馬國際及王文欽有罪,並論處王文欽一年十個月之刑罰。

八馬公司若確實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第6條第1項之行為,則檢調所訴並無謬誤,地院法官亦無不當。

然而,就調查局出動三百人搜索八馬公司台北、桃園、台中公司所得諸多扣案證物,竟沒有一箱證物、沒有一紙文件,可以證明八馬公司觸犯健食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

既無具體證據可以證明八馬公司與王文欽等被告訴人觸犯健食法第6條第1項之行為,於法即不能援引第21條第1項、第2項條文進行判決,而地院法官卻明知不可還故意引用該條文判決被告訴人有罪。

地院法官的判決明顯為嚴重失當,因此,高院法官乃將被告訴人涉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的部分改判為無罪,還給八馬國際與王文欽等人清白與正義。

其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作者註:目前第6條第2項未定罰則)處以行政罰鍰。
本案被告王文欽等人雖就上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廣告具有「保健功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愛提維」、「瑞斯維」、「倍喜克」等產品尚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事實。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文欽等人輸入及販賣上開產品,僅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或販賣健康食品罪相繩。

證據與事實,良知與勇氣,失望與希望

40年前我無罪電影的幾個畫面記憶猶新。

30年前,弱勢家庭死刑犯在看守所受訪的悲鳴與對母親及弟弟的不捨歷歷在目。

十幾年來,受到欺侮的台灣直銷老闆們私下的訴苦與哀愁,恍然如昨。

2008年、2016年,調查局公然用上百人、幾百人的陣仗對兩家傳銷公司的霸凌,至今仍然令人驚悸不安。

種種事件,莫不使人對台灣司法現實感到失望感到窒息。

唯有此次八馬國際在歷經多年訴訟之後終於遇上一位本於良知與專業的法官,詳查證據,釐清真相,將八馬國際及王文欽等被告訴人改判無罪,此種展現道德勇氣以闡揚法律崇高意義的判決,才使人對於台灣司法的現在與未來,再次產生了一點新的希望。